州局机关各科(室、中心)、各事业单位:
《黔南州民政局行政执法依据》已经局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黔南州民政局行政执法依据
黔南州民政局综合科
2022年6月28日
(联系人:丁汉兵;联系电话:8199391)
黔南州民政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黔南州民政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相关条款
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相关条款
6、《殡葬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7、《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8、《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9、《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相关条款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全国人大 |
2021.1.1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2021.7.15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
全国人大 |
2016.9.1 | |
行 政 法 规 |
1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16.2.6 |
2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8.10.25 | |
3 |
殡葬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12.11.9 | |
4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
贵州省人大 |
2021.3.26 | |
5 |
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 |
贵州省人大 |
2021.10.1 | |
6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7.1 | |
7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国务院 |
1999.10.1 | |
8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2003.8.1 | |
9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国务院 |
2019.3.2 | |
规 章 |
1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 |
民政部 |
1999.5.25 |
2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
民政部 |
2020.11.1 | |
3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
民政部 |
2005.6.1 |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4项)
1、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8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5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6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17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3、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查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22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4、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的审批
法律依据:
(1)《殡葬管理条例》第8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2)《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9条相关规定: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行政处罚(共11项)
1、对社会团体违法行为及非法社会团体的处罚。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9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2、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处罚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10条: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及对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处罚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6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7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8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6)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4、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18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46条: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第8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查处慈善组织违法违规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9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98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99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100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98条、第99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101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27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第102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第103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104条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7、查处违法违规慈善信托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05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8、对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登记证书
法律依据:
《志愿服务条例)第36条: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
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9、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18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0、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志愿服务条例)第37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1、对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志愿服务条例)第38条: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三)行政强制(共3项)
1、取缔非法社会团体、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7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封存、收缴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3、封存、收缴被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8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四)行政检查(共2项)
1、对慈善活动或涉嫌违反慈善法规定的慈善组织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9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9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社会组织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9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五)行政确认(共2项)
1、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14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2)《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第2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2、慈善组织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0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六)行政给付(共1项)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需求的救助
法律依据: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7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七)其他类(共10项)
1、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8条第2款: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2、社会团体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备案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3、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4、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备案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5、慈善组织异地公开募捐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23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6、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24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7、接收并审核捐赠人因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停止履行捐赠义务的报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41条: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8、慈善信托设立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45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9、慈善信托变更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47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10、慈善组织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55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